(2016)甘11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明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13号原告王明,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司机,现租住定西市安定。被告张建国,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诉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请求,为被告在安定区杏园信用社贷款4万元整,贷款期限两年。2015年7月,被告因无钱支付贷款,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债款欠条和预付了3000元的利息的字据。2015年9月还款期已到,但被告无款偿款,无奈之下,原告即又向杏园信用社贷款偿还了该项贷款的本金4万元,利息6480元,共46480元,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加上上述预付利息的3000元,共偿还给原告23000元,还欠原告23480元,致使原告无法偿还贷款,从2015年9月至今,2万元贷款利息又增加了1200元,被告共欠原告2468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欠款24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信用社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国欠原告2468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应被告张建国要求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出后借给被告张建国,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明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预付信用社利息3000元,还款时按银行利息长退短补。借款人:张建国2015年7月31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预付利息3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另查,原告王明于2015年10月12日还清了信用社贷款本息46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信用社本息收回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建国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329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