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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4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奚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奚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402民初330号原告张海林。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向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林诉被告奚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荣、被告奚向阳、中华联合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2015年1月7日6时许,被告奚向阳驾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海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奚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奚向阳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张海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张海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7146.39元(其中15840.30元系奚向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其中500元系奚向阳垫付)、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560元(其中2880元系奚向阳垫付)、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奚向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4932.93元,急诊诊疗费787.37元,救护车费用120元,护理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伤情恢复良好,神经功能并没有出现异常症状,司法鉴定机构未出具专门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最多按照十级伤残的70%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认可4个月,共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6时49分,被告奚向阳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白荡河桥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海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奚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林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药费共计17049.19元,奚向阳为张海林支付医疗费1584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垫付19220.30元。2015年1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海林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20元。原告因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华联合常州公司为苏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常州同智伟业防伪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主张以每月2500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被告认可该标准,但主张误工期4个月。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奚向阳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陪护费证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海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奚向阳一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张海林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7049.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支付32天护理费2880元,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天的护理期,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28天,护理费用共计支持45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有其提供的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单位工资发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误工期,共支持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332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733.19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170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奚向阳负责赔付其中的80%计1364元、张海林自理其中20%计341元,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80%由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付,剩余的20%由张海林自理。奚向阳垫付的相关款项依法予以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林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16733.1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705元,由奚向阳赔付1364元、张海林自理341元;剩余115028.1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840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297.75元,张海林自理1324.44元。上述各自所应赔付的款项与奚向阳垫付的19220.30元相抵算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张海林支付95847.45元,向奚向阳支付17856.3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50元(已由张海林预交),由张海林负担50元,奚向阳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