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05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诉张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张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02民初1486号原告陈少明,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开华,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新帅,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寿琴,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福,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诉被告张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张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诉称:2015年12月3日8时许,受害人陈孝敬驾驶贵F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坝村方向往茨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田坝镇茨朗村路段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启福驾驶搭乘杨志建的贵F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左侧相撞,导致陈孝敬受重伤经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建、被告张启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孝敬与被告张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志建无责任。受害人陈孝敬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支付5万元后就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50%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2170.4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丧葬费2361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50%即249071.2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受害人结婚证、离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孝敬死亡的事实、受害人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四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2170.44元;第五组证据受害人身份信息、聘用合同书,证明受害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协议,证明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被告张启福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孝敬死亡是事实,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我就只承担50%的责任;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应以实际发生或法律规定为依据,应以2014年的数据为标准;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33424.2元;四、原告一家确因陈孝敬死亡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但精神抚慰金过高;五、我为抢救陈孝敬垫付抢救费2000元、并支付车捡费800元、救护车费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赔偿原告5万元、保险公司也积极赔偿原告12.2万元,这些赔偿应该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扣减。我最多只能再赔偿原告二至三万元钱。被告张启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收据四张,证明经过交警队赔付原告5万元、两架事故摩托车检车费800元、受害人送医救护车费450元。第三组证据到庭证人杨保军证言“我和原告方不认识,和被告是邻居,我看见被告和受害人撞车的情况,撞车之后,我和被告把受害人送医。”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死者下跪侵害被告人格尊严权。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偿?2、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钱如何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扣减?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第二组证据受害人结婚证、离婚证、村委会证明、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第四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第五组证据受害人身份信息、聘用合同书、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组证据收据四张、第三组证据到庭证人杨保军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8时许,受害人陈孝敬驾驶其贵F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坝村方向往茨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田坝镇茨朗村路段时,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启福驾驶搭乘杨志建的贵F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左侧相碰撞,导致陈孝敬受重伤经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建、被告张启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孝敬与被告张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志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孝敬受重伤经当天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等人支付住院一天的医疗费4217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福为受害人陈孝敬垫付救护车费450元、抢救费2000元、支付两检验费800元、受害人陈孝敬死亡后,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损失12.2万元、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没有赔偿清楚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50%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9071.28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陈孝敬生前建立抚养关系的人有其父陈少明、其母聂开华、其子陈新帅。陈孝敬死亡时其父陈少明75周岁、其母聂开华62周岁、其长子陈新帅15周岁;陈少明、聂开华有子女三个:长子陈孝敬、次子陈驰、长女陈丽梅。本院认为:被告张启福驾驶贵F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陈孝敬驾驶的贵F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陈孝敬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并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启福驾车碰撞陈孝敬所驾车辆,是导致陈孝敬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造成陈孝敬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酌定由被告张启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陈孝敬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法条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5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因受害人陈孝敬重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遭受的损失分项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计算42170.44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住院1天×2人=155.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天=3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根据教育行业平均工资47235元/年÷365天×住院1天=129.41元;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等酌情支持1000元;7、车检费800元;8、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月×6月=21407.5元;9、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陈孝敬父母及未成年孩子陈新帅共三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具体分段计算如下:前3年被扶养人为其子陈新帅、其父亲陈少明、其母亲聂开华,年赔偿总额为5970.25÷2+5970.25÷3×2=6965.28元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故按每年赔偿5970.25元计算;接下来2年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少明、其母亲聂开华,年赔偿总额为5970.25÷3×2=3980.16元;最后13年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聂开华,年赔偿总额为5970.25÷3=1990.08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70.25元×3)+(3980.16元×2)+(1990.08元×13)=51742.31元。11、原告遭受失去亲人悲伤和痛苦,实为人生之不幸,故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赔偿总额为618429.6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陈孝敬与被告张启福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启福有过错,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孝敬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但其肇事贵F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应当在原告损失总额扣减。原告损失剩余496429.6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248214.83元,再扣减被告支付的车检费800元、救护车费450元、抢救费2000元及被告已经赔付的50000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194964.83元。陈孝敬生前系国家在职教师属于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人均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启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三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因陈孝敬交通事故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4964.83元。二、驳回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陈少明、聂开华、陈新帅负担520元,由被告张启福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红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