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大勇、姜再旭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贺君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贺某的儿子。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本科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06年11月23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25日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永兴小区(胜利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浙F9F2**号别克轿车(案发时悬挂假号牌GV1946),沿双鸭山市窑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窑地城郊贸易有限公司门前时,没有及时发现同向靠西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贺君,将其撞倒在东侧行车道内,姜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路过群众潘某某拨打120、122电话。19时3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黑JT1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经此处,由于没有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及时发现倒在地上的行人贺某,又将其碾压。行人贺某当场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贺某生前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双鸭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死者贺某先被浙F9F2**号小型轿车撞击左小腿致头部撞击前风挡左侧,死者倒地后被黑JT13**号小型轿车碾压头部最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肇事后明知有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黑JT13**号捷达轿车案发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市尖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浙F9F2**号别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共计5009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潘某某、朴某某等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供述等。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人姜某某、金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逃逸,二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0901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以原审刑事部分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已经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鉴于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姜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建议改判姜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27分许,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驾车在双鸭山市窑地路窑地城郊贸易有限公司门前先后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行人贺某当场死亡,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090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姜某某已支付被告人近亲属丧葬费10000元。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与上诉人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姜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继父杨某某代姜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50元(不包含交强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过失共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逃逸。鉴于上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贺某某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予减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意��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即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0901元。三、上诉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