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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春良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良,桂庆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157号原告李春良,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前,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庆涛,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922—9。代表人唐丽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原告李春良与被告桂庆涛、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良的委托代理人冉前,被告桂庆涛、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良诉称,2015年11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桂庆涛驾驶渝A326**号小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向山洞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隧道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渝CF77**普通摩托车,致渝CF77**普通摩托车前滑撞击前方渝B2T2**号小车,渝B2T2**号小车前滑撞击前方渝A159**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李春良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4.5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97507.55元。被告桂庆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桂庆涛驾驶渝A326**号小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向山洞方向行驶,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隧道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渝CF77**普通摩托车,致渝CF77**普通摩托车前滑撞击前方渝B2T2**号小车,渝B2T2**号小车前滑撞击前方渝A159**号小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桂庆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渝B2T2**号小车不承担��任。原告李春良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急诊留院观察治疗3天(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诊断为:车祸伤左侧2、3、4、12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等。原告垫付医疗费359元,被告桂庆涛垫付其余全部医疗费,被告桂庆涛明确表示其垫付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桂庆涛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7日根据原告李春良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春良属10级伤残。原告李春良垫付鉴定、检查费950元。另查明,渝A326**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桂庆涛,该车在被告富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与李春良有接触的无责渝B2T2**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春良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事发时在私营批发、零售企业工作。被扶养人李佳俊系原告之子,系城镇居民,原告定残时年满12周岁。被扶养人刘茂群系原告的母亲,婚生两个子女,次子即原告李春良,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定残时刘茂群年满68周岁。现原告李春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社区居住证明、租赁合��、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被扶养人户口薄、出生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桂庆涛提供的保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包含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可凭据计算为359元。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的标准、结合十级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佳俊生活费为5483.70元(18279元/年×10%×6年÷2);原告母亲刘茂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67.40元(18279元/年×10%×1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51.1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66745.1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根据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全休90天结合急诊留观3天计算93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9147.84元(35411元÷12月÷30天×93天)营养费,原告��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据实计算为950元。被告桂庆涛垫付费用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良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745.10元、误工费91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751.94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410.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7341.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李春良因伤产生的鉴定费950元,由被告桂庆涛赔偿,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交纳288元,由被告桂庆涛负担,扣除已经支付的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