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占军诉韩伟、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韩伟,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40号原告王占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韩伟,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冬梅,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占军与被告韩伟、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被告韩伟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冬梅自愿为韩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冬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韩伟经被告李冬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伟、李冬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冬梅及案外人冯铁军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以此款经其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伟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冬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梅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未写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冬梅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伟追偿。被告韩伟、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占军借款30000元;被告李冬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娜布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