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就发现与被告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一度试图终止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家长和亲属劝说、撮合勉强成婚,因此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一些不良习惯让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性格孤僻,偏于计较。2014年8月8日女儿出生,满月后按习俗原告到娘家住,被告态度冷淡,搬弄是非,伤及原告家人感情。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心存戒心,擅自将家门换锁阻止原告进入。自2014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独自抚养女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6月17日宣化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补缴自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三、被告向原告补偿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偿还房贷、车贷属于原告的相应价值(价值待估);四、现有房产归原告居住使用至孩子成年;五、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李某在探视孩子时给付抚养费。原告性格怪异,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恳求法院将孩子判给我抚养。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无法按正式工作收入计算抚养费,可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张家口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41计算。婚前双方所购买物品,离婚后仍归双方各自所有。我婚前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平安路平安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住所一套,冀G×××××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李某婚前购买了部分家具电器。拒绝李某索要车贷、房贷相应价值的要求,因我从未料到李某会提出离婚,所以车贷和房贷均是由我母亲以现金的方式还贷。现有房屋归我居住使用,李某不应强占我唯一的住房。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争吵,女儿满月后按习俗原告到娘家居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2014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带女儿在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17日宣化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矛盾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从2014年11月开始,王某甲不曾给付女儿抚养费。另查,王某甲婚前按揭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平安路平安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婚后由王某甲和李某共同居住使用。王某甲婚前购买冀G×××××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婚后一直由李某使用。李某陪嫁包括:空调、电脑、电视、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全套家具包括大小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等。李某带女儿期间给女儿购买人寿保险一份。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5)宣区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家具、家电发票复印件、以王某乙为被投保人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而难以化解,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和女儿王某乙共同生活的迫切愿望,但因王某乙2014年8月8日出生,年龄尚小,且前期一直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故,王某乙继续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甲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545元(26152元/12*25%),之前应付抚养费每月酌情按5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计18个月,抚养费为9000元(500元*18)。关于家庭财产,原告举证证明自己陪嫁了部分家电、家具,被告也认可,具体包括:空调、电脑、电视、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全套家具包括大小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等归原告所有。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平安路平安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是王某甲的婚前财产,仍归王某甲所有,不宜分割。对于王某甲婚前购买冀G×××××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虽然婚后一直由李某使用,但所有权仍应归王某甲。只因李某当庭陈述因生活所迫将车以50000元出售,为女儿买保险和女儿抚养费用去20000元,还剩30000元在原告处,又因李某事先未与王某甲协商,王某甲不认可也不同意李某出售该车,李某又拒不提供出售该车的相关证据,故李某应返还被告车辆。对于李某提出的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被告王某丙是其母亲代为偿还的贷款,李某不认可,王某甲又拒不提供还贷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偿还贷款数额。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女儿抚养费9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45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李某陪嫁的空调、电视、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炉、大小家具、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等归原告所有。王某甲婚前购买的冀G×××××号现代汽车归王某甲所有,李某应当将该车返还王某甲。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