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申领了一张银联世博信用卡,自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6.10元。交通银行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将所欠款全部归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的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申领了一张银联世博信用卡,自2014年2月16日还款后未再还款,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6.10元。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钱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将欠款全部归还。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英奇陈述、户籍信息、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记录及催收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欠钱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