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志学诉张宝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学,张宝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829号原告李志学,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宝山,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志学与被告张宝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学、被告张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张宝山将案外人吴凤民口粮田9.5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当原被告履行一年后,被告说小组抽地为由把涉案9.5亩已收回,其中的4亩地又转包给他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退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退还承包费1500.00元,扣除已经种的一年承包费3000.00元。剩余承包费9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承包费9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宝山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并收取承包费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宝山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宝山欠原告李志学承包费95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李志学与被告张宝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张宝山将案外人吴凤民口粮田9.5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15000.00元。且被告张宝山已收取原告承包费15000.00元。2014年春天,花都什村六组收回其中的5.5亩,其余4亩地被告又转包给他人。因此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退还承包费共计25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种植的一年承包费3000.00元剩余承包费9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土地转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承包费9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