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立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明,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张立明在巫溪县塘坊镇双塘村张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渝F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塘村往塘坊镇方向行驶。张立明驾车行驶至塘坊镇红鹤苑开发区至双塘路连接道600米处,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上的牌照号为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立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立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立明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巫溪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巫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立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立明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张立明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张立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立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