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诉被告王某、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权,刘文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658号原告柴德权,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希尧,男,汉族,1951年2月5日,住巩义市。被告刘文玲,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德权诉被告王希尧、刘文玲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柴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柴德权负担。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