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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步某、崔某甲等与孙某、张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步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83执异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步某。申请执行人崔某甲。申请执行人崔某乙。被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崔某甲、崔某乙申请执行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步某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院冻结孙某908060000016201748035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步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孙某的工资留出1000元生活费后给付步某,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申请执行,执行中已经冻结孙某的工资,崔某甲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应冻结孙某的账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步某申请执行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0万元。2012年11月5日,以(2012)邹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孙某在邹城市钢山信用社9001050803619159账户的存款20万元,执行中,在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会计部冻结孙某的工资收入并已经提取48500元至本院。崔某甲、崔某乙申请执行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2014)邹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是4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28日,本院以(2014)邹执字第8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某908060000016201748035账户的银行存款,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续冻。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冻结为此账户的首次冻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步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