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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2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4日(农历),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名叫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便对原、被告夫妻关系进行挑唆,致原、被告感情日益疏远。2014年后被告仅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两千元,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母亲挑唆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母亲生活上有一点矛盾,属于婆媳间正常相处产生的摩擦。被告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父母一直在照顾女儿,并且被告打工赚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确定钱的归属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4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生育一子女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也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被告又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回妈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结婚并生子,应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结婚后又轻率离婚,现原、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