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6XX**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横石路二河路段时,因碰撞道路中间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黄圃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乐怡黄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