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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厚斌、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万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钟祥市冷水镇铜钱村返回冷水镇吴集街道,沿钟祥市冷水镇铜钱村七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20时27分,万某报警称:被人打伤。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的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53.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罗某、邱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是对其被人打伤报警,并未对其醉酒驾驶情况进行报警,只是在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其到案缺乏主动性,被告人万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关于除自己报警外还委托其母代为报警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