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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253号原告伍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被告颜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4日。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在华蓥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09年2月14日生育次子伍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伍某乙、伍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房屋及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长子伍某乙、次子伍某丙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名儿子。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在华蓥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09年2月14日生育次子伍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多年,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更说明双方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要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多从子女角度考虑,尽力维系家庭的完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左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