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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明宝与朱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宝,朱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46号原告常明宝,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伟,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地址: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西段。负责人李洪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公司职工。原告常明宝诉被告朱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宝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朱明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宝诉称:2015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泉山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明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明宝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朱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7000元。被告朱明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已赔偿12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泉山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泉山路中段往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明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明宝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明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明宝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3851.32元。2015年12月22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明宝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休息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100元。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明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朱明伟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朱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常明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明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明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常明宝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对原告常明宝伤情鉴定的认可。本案原告常明宝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常明宝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180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其系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朱明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常明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51.32元、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00元,以上合计5358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明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3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分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明宝医疗费138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7151.3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05.92元。三、被告朱明伟赔偿原告常明宝法医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00元,共计1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原告常明宝应在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预留11300元。四、驳回原告常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946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朱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