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春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91号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春芳。被告:李春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委托代理人:张凤伶。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芳,被告李春志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张凤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临时上班,工资按天计算,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按照意外伤害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评定标准在本案中无效。原告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系被告未按照安全规定施工,没戴安全帽、没带安全带。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原告无关。但是鉴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愿意赔偿被告一定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65号裁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志辩称:被告自2011年就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58天,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出的。原告于2014年9月份给了被告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决定书上的申请人就是原告,用人单位也是原告,这是原告自己承认的事实。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八级伤残,此鉴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就是原告,原告手中也有此份鉴定书,且其并未提出什么异议,可知原告是认可此份鉴定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遵劳仲案字2015-(65)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李春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春志系原告处的临时工,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被告李春志不是原告处工人,系原告公司临时雇佣的。2014年年前原告公司将工人都解散了,需要用工时再重新招用。被告李春志系通过找人进来的,是临时工。被告李春志是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工资按月发放。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李春志辩称:对于证人陈述的被告李春志系原告处干一天给一天工资的临时工,工资按月支付予以认可,但是证人称被告李春志不是原告处工人,不予认可。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李春志均是原告处临时工,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没活就放假。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工资按月支付。被告李春志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李春志辩称: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李春志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系为帮助被告得到赔偿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就被告李春志之伤提出了认定工伤申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仲裁卷中的各项证据,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1、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2、交通费票据三张总计648元,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83元,4、遵化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五张合计691.25元,5、现金支领凭单复印件五张总计16500元,6、出院证一张。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李春志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志在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李春志在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锦绣花园工地一层通风管道处施工时,从管道井处跌落受伤并入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及另外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李春志出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支取了陪护费6000元、伙食费2500元、生活费7000元、在医院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000元,共计16500元,被告自行支付了治疗费974.2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春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春志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一个月。被告李春志自行支付了因鉴定工伤发生的交通费用648元及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志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李春志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工资按月支付,但是由于每月不一定是全勤,故主张被告李春志月平均工资达不到3000元,但是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春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志系原告处临时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动为被告所受之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系出于帮助被告李春志的目的,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春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年×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年×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鉴定费600元、伙食费2320元(40元/天×58天)、医药费974.25元、护理费3867元(2000元÷30天×58天)、交通费648元。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李春志支付的16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春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65800.25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春志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归用人单位所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李春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5800.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