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大帅”(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周某某家,用携带的撬棍将房门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内装硬币500.00余元的储蓄罐一个,重约4克的的黄金吊坠一只(价值1,120.00元),盗窃款物共计1,8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大帅”(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周某某家,用携带的撬棍将房门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内装硬币500.00余元的储蓄罐一个,重约4克的的黄金吊坠一只(价值1,120.00元),盗窃款物共计1,8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