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江萍与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萍,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萍。委托代理人:田和平,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漳湖垸。法定代表人:庄广陵,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江萍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和平,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江萍诉称,其于1979年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到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工作。1996年在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下属的漳湖垸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1996年下半年,因商场工作人员富余,被安排下岗回家待岗,期间商场没有支付生活费。刘江萍找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要求安排上岗,被告知没有岗位,要求刘江萍自己想办法解决生存问题,刘江萍只好外出打工。但是,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竟然于1999年4月19日在刘江萍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将刘江萍除名,而除名决定也一直没有向刘江萍送达。2014年5月,刘江萍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的养老金只有653.84元,经询问档案托管单位才得知自己于1999年4月19日被除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漳监办字(1999)15号《漳湖垸监狱关于对刘江萍同志除名的决定》;2、为刘江萍补办和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费;若补办不成,则由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支付刘江萍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12000元(1500元/月×4年×2个月);3、支付刘江萍199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6268元;4、支付刘江萍1997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下岗待业生活费15000元。原审查明,刘江萍于1979年起在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的下属企业工作,是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的正式工人。1996年因工作人员富余,刘江萍被安排回家待岗。刘江萍遂于1998年5月到外地打工谋生,之后再未回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工作。1999年4月19日,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作出漳监办字(1999)15号文件将刘江萍除名,该决定未向刘江萍书面送达。此前,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为刘江萍缴纳了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18日,刘江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通过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的上级主管单位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补缴了1999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1340元。之后刘江萍又通过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个人窗口申报缴纳了退休之前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刘江萍达到退休年龄退休,2014年5月领到退休证后,认为自己的养老金过低,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当日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刘江萍认为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除名决定违法,遂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江萍自1996年从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单位下岗后,于1998年5月到外地打工谋生,之后再未回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工作。1999年4月19日,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作出漳监办字(1999)15号文件将刘江萍除名,虽该决定未向刘江萍书面送达,但原系正式工人的刘江萍却于2008年1月18日在沙洋监狱管理局签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报养老保险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此时其就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即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法其最迟应当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就申请劳动仲裁,但刘江萍一直到2014年6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江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江萍负担。宣判后,刘江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刘江萍于2008年1月18日在沙洋监狱管理局填写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表,认定刘江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除名即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并由此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1、在填写该表时,其没有被告知除名的事实;2、该表中反映的参保起始时间是1979年11月,没有任何内容反映刘江萍是被除名的人员。3、退一步讲,该表最多只能认定刘江萍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但劳动关系解除有很多方式,如自动离职、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协商一致解除等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未按法律规定,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刘江萍退休后方知被除名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漳监办字(1999)15号文件对刘江萍的除名决定。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江萍要求撤销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作出的除名决定及支付相关劳动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的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规定,除了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最迟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之外,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均不得迟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本案刘江萍于2008年1月28日在沙洋监狱管理局填写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表,并从1999年5月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此说明,2008年1月18日刘江萍应当知道其于1999年4月与沙洋漳湖垸监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最迟应于2009年1月28日前提起仲裁,但其于2014年6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刘江萍至少于2008年1月18日应当知道其于1999年4月与沙洋漳湖垸监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说明刘江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没有争议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江萍上诉认为应适用上述规定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江萍上诉认为2008年1月18日其填写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表,最多只能认定刘江萍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因劳动关系解除有很多方式,如自动离职、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协商一致解除等等,因此不能认定其知道被除名。本院认为,既然2008年1月18日刘江萍应当知道其与沙洋漳湖垸监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般常理,会进一步了解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类的事宜。即使如刘江萍上诉所称解除劳动关系有很多方式,首先其与沙洋漳湖垸监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到期终止的方式;其次双方也没有协商过合同解除的事宜,亦不存在协商解除的方式;再次,刘江萍亦明知自己长期不在岗位,若自动离职可能面临被用人单位除名。因此,刘江萍称于2014年退休时才知道被除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刘江萍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江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