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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司明星与童吴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明星,童吴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86号原告司明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童吴同,又名童文举,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司明星诉被告童吴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星、被告童吴同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明星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后,被告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40000元。被告童吴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合伙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银行卡62×××11向被告汇4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打电话时原告保留了当时的借款通话录音。原、被告曾于2010年合伙购买挖土机做生意,于2012年合伙结束,后经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结算,挖土机生意盈利84105元,该盈利应由原、被告均分。2014年2月8日的谈话录音能证实该合伙生意已经结算完毕。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童吴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山市支行的存款23536元,账号为62×××71;冻结了被告童吴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九龙支行的存款6487.11元,账号为62×××75。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账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合伙期间未进行清算,该款是支付合伙期间的账目,但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能证实原、被告已对合伙生意结算完毕,故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吴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司明星现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童吴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