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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志军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4行终11号上诉人(起诉人)黄志军(曾用名黄志君),男,1950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凭祥市。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军因不服(2015)凭行初字第1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虽然在起诉黄志军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有起诉人承包地名“六浪”水田的项目,但没有标明四至方位,也没有具体的承包面积,无法证明该争议土地由起诉人承包。因此,起诉人须先政府部门申请确认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在具备原告资格主体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志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黄志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行政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首先,依据凭祥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中,蔗地(无苗)0.747亩、蔗地(有苗)0.22亩是明确的,只是蔗地(有苗)0.74苗因与他人有争议而不能确定而已。其次,凭祥市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确认,征收的土地中1.907亩土地是确定的。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大部分是确定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是本案行政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因而是本案适格原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黄志军诉讼主体资格,被征收承包地使用权权属,以及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承包地使用权与他人存在争议,四至不清,面积不明,承包地使用权权属明显存在争议。基于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而非直接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征用的土地是1.907亩。即使1.907亩地的数量是确定的,但是它所处的位置无法明确,与哪位集体成员相邻?四至范围到底在哪?等等均无法确认,故在权属没有确认之前,则其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33164.5元的基础亦不存在。综上,该案在使用权权属不明情况下,应由政府确权处理,并以此明确黄志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黄志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是行政相对人,且涉案承包地数量是明确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