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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诗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俊,男,成年,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成年,系该行员工。被告蔡成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海英,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秀华,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蔡成智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到超过2015年11月9日。被告许秀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海英、许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对被告蔡成智与原告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蔡成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6.72%,罚息年利率10.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成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共结欠利息61058.62元);二、被告王海英、被告许秀华对被告蔡成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许秀华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23**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022号)有权进行折价或者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成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许秀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秀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址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海英、被告许秀华愿意为债务人蔡成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8、《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本案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蔡成智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到超过2015年11月8日。被告许秀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许秀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对被告蔡成智与原告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蔡成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6.72%,罚息年利率10.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蔡成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1058.62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蔡成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海英、许秀华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华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61058.62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许秀华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10幢201、202、203、205B的房地产房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23**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0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1元,由被告蔡成智、王海英、许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