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美全与郭继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全,郭继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368号原告:徐美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忠,农民。原告徐美全与被告郭继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全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全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被告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向原告许诺:为原告在亭区徐庄镇花山头村省道边规划宅基地一处,收取费用150000元,包括村民协调地、建筑许可证、城建证、房屋产权证等费用,先付100000元,手续办完后再付余款,备注:期限为一年,办理不成按借条执行。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美信用社转帐付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兹日借徐美全100000元,月利息1.5%,时间为一年;借款人郭继忠。被告收到借款后,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手续,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乘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继忠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郭继忠与徐美全办理事项如下:该地块花山头村东边,建房用地为16×26=416平方米,共计150000元,其中包括与村民协调地、建筑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城建证等费用,先付100000元,手续办完后再付余款。备注:限期为一年,办理不成按借条执行,特此证明,郭继忠,身份证号:××。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兹日借徐美全100000元,月利息1.5%,时间为一年,凭银行汇款清单为准,借款人郭继忠。身份证号:××。徐庄农村信用联社卡号90×××87,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福建省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美信用社给被告转帐100000元,付款帐号62×××38,付款帐户名称徐美全;收款帐号90×××87,收款帐户名称郭继忠。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手续,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存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规划宅基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年期限已过,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退回原告交付的办理宅基地费用,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美全划宅基地费用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0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元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