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与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黄添福,广东东软学院,广州虹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红星公路俊景花园住宅小区C区02A、02B座18号商铺。经营者:陈燕卿。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2000177646。法定代表人:莫塘。委托代理人:陈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添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广东东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广州虹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宏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黄添福、广东东软学院(以下简称东软学院)、广州虹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经营者陈燕卿,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聪,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斐,第三人黄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软学院、虹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经营者陈燕卿,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聪,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斐,第三人黄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软学院、虹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佛山市南海东软学院、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114仓库以及虹宇物业等区域的饮用水配送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莫塘得知原告有意接手上述区域的饮用水配送经营权后,多次向原告宣称其与学院方的配送经营合作期限至少还有三年,并保证三年后如原告有意继续经营,可以保证原告与学院方续约。原告信以为真,于2012年8月1��与被告签订《南海东软学院广东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行政楼、学生宿舍、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以153490元的价格受让上述区域的饮用水配送业务经营配送权以及所有的五加仑空桶、饮水机。被告在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保证原告在经营期内的配送经营权,如在合同期内因被告的问题造成原告方与学院方的合约终止,被告须赔偿原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接手对上述区域的饮用水配送服务,发现实际上被告提供的五加仑空桶数量与转让协议约定数量远远不足,基于对未来三年经营业绩考虑,无奈又增加54000元左右投入购买空桶,因此实际转让费高达207490元,第一年的经营收入还不能填补投入,处于亏损状态。但更意外的是,2013年8月份,学院方通知原告,双方饮用水经营配送合作期限已满,不再续约。原告为此质问被��为何经营权不是其承诺的三年时,被告才承认之前是故意欺骗,实际经营权期限只有一年,并承诺退回转让款,并依约赔偿。原告只能无奈撤场,并将相关饮水机及空桶(包括上述新购置设备)等退回被告,由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转让协议,依法构成合同欺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目前虽仍在合同期内,但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承诺的退款以及赔偿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海东软学院、广东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行政楼、学生宿舍、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费207490元,并支付赔偿款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严重违背。原告事先是完全知晓与���软学院饮用水供应的合同期限的。就讼争的送水服务转让协议,被告根本不存在隐瞒及欺骗情形,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讼主张既不存在事实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与东软学院的实际经营期限情况,也把东软学院的送水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称之前不知道,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原告在诉状称2013年就发现被骗,其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其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骗、隐瞒的行为。另外,转让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转让费写得非常清楚,但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相关概念。其实被告收取的只是桶和水机的成本,经营配送权的���值相当是零,并没有向原告收取。原告通过该转让行为购买了被告的设施、设备,理所当然应该支付相应费用。事后原告添加54000元购买空桶设施,是原告为了其自身的经营利益而购买,被告并不存在强买强卖,更不存在欺骗的说法。另外,被告作为饮水设备的企业,常年回购空桶后销毁裁剪,再回收原材料使用。按照双方协议和行业管理,被告收购原告退回的空桶合情合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心虚或承认自己是欺骗。原告在诉状称2013年8月后被告承认是欺骗隐瞒,根本就不是事实。第三人黄添福述称:我跟原告的经营者陈燕卿是朋友关系,当时她说大学城这边的送水,莫塘要转让,问我有否兴趣一起做,我说可以。一开始说要投入10万元,于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万元转给陈燕卿,另给了2万元现金,后来在签合同时我又给了2万元,总共投了12万元���涉案协议签订时,我也在场,协议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协议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即莫塘的办公室签订。签订协议时,被告坚定的说还有3年的时间给予我们经营,因为想着还有三年,所以就签了。交接的时候,因为我不太熟悉,所以全权由陈燕卿处理,具体的交接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协议签订时我没有看到被告与东软学院的合同,当时我们有向被告提出要看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出示给我们看。当时与被告协调,我们给东软送水后,被告会帮助我们提高桶装水的价格,但直到期满,价格还是没有提上去。在经营的一年里,因我们一直在亏损,所以与被告协商要求帮我们提价,但是被告一直未行动。在接手送水时,我们双方有与东软及物管那边口头交接,被告告知东软及物管说以后的送水服务交给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我们也曾经向东软提出过看他们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东软说那是他们与莫塘签订的协议,有保密义务,若我们要就得问莫塘。第一次庭审,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东软学院、广东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行政楼、学生宿舍、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清单原件五页,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在交接空桶和水机时未对真实数量进行验证。3、清单原件六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因为协议约定的经营配送权范围内的单位空桶及水机缺失严重,而向被告购买空桶及水机的数量及价格。4、乐百氏清单原件一份、核算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份所欠桶数,是���远缺失的,原告共花费54000元左右购买水机和空桶。5、光盘一张、视频文字资料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起诉状内所述事实在会面时已具体详细向被告陈述,被告法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协议并无约定双方之间所转让的东软学院送水服务经营期仍有三年。也就是说,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的事实。作为一份转让合同,涉及金额巨大,如此重大合同行为,若确实如原告所说,被告承诺仍有三年,是不可能不写在合同上面的。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社会常理不符。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关于转让费的概念,转让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转让费写得非常清楚,但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相关概念。其实被告收取的��是桶和水机的成本,经营配送权的价值相当是零,并没有向原告收取。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为了继续经营收购被告的设施设备,合情合理,不存在欺骗或显示公平的情况。关于协议的第十一条,明确写明了合同期限,而该合同期是指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至2013年7月1日的合同期限,若被告在该合同期限内造成原告的送水业务不能继续下去的情况下,被告才需要赔偿。原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证据2的清单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标题可看出,双方在签订送水服务协议时,是有就现有情况进行清算核实,是双方进行过统计的。可以清楚反映当时双方交接的空桶及饮水机的实际情况。而原告在诉讼主张中提出,有关空桶及饮水机的数量远远不足,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观常理。该批次空桶及饮水机价值十五万多,���印证了我方之前的陈述,是不包括经营配送权的价值。另外,若真的严重缺失,为何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磋商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证据4中的清单有异议。首先,该份清单并无被告公司的签名盖章,有关核实人的签名是否为真实,无法确认。其次,该份清单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没有一句话陈述被告所移交的空桶及饮水机与签订协议的清单不相符。原告在接手后为了经营需要,决定再次购买相关设施,是合情合理的。若真严重缺失,为何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该权利,这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一直有经营往来,不排除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核算标准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其次,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视频是在被告根本不知情状况下偷拍,是违法拍摄,因此是不合法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次,根据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至少有三个人员以上去到被告法人办公室进行会谈,进行施加压力。被告法人是不怎么敢去争辩。关于谈话内容,正如原告提交的书面记载,其中没有任何一句显示是被告法人承认有欺骗隐瞒被告的行为。该份文字资料中凡是括号里面的话,均是被告没有说过的,完全都是原告自己所想的。且该视频中所说的很多话,原告都没有记载在文字资料上。原告的经营者企图要被告法人承认,但被告法人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只能沉默不语或糊弄过去。第一次庭审,被告举证如下:6、《南海东软学院、广东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行政楼、学生宿舍、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具体证明内容与质证意见一致。7、《饮用水供应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东软学院约定的合同期限至13年7月1日,该合同复印件已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交付给原告。8、《经销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前一直有经营往来,其中第四条供货价格可以显示旧桶回收的折旧费用,被告向原告移交的空桶及饮水机价格超过15万元。9、统计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与被告之间核对清算过所移交的空桶及饮水机数量。该批空桶原价值94650元,饮水机价值102930元,两者加起来再折旧后十五万多,经营配送权并无收取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举证内容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供应合同并没有向原告提交原件或者任何复印件。且该合同期限清晰写明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刻意隐瞒该份合同,没有向原告明晰,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若当时明知只有一年,原告肯定不会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的隐瞒行为,原告庭后将补充提交一份视频材料,视频中被告公司法人亲自陈述了事情经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经销协议只是双方在本案之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第二次庭庭审,原告举证如下:10、视频资料一份,视频的基本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参与人是原告、第三人黄添福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塘,视频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合同关系进行协商。在该视频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了以下事实:1、其与东软学院签订的送水服务协议在2012年8月只剩下一年期限;2、其与东软学院签订的送水服务协议并没有交付予原告及黄添福;3、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所涉转让协��时,莫塘虚构其与东软学院的送水服务协议尚剩余3年;4、莫塘承认其与原告签订的送水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一旦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该送水服务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应赔偿15万元予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该视频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能反映视频拍摄的环境,而以上几点切实关系到该视频是否真实,故对该视频不予确认;2、对合法性不确认,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才提交该证据,但证据的形成时间已久,原告一直持有,未在第一次开庭前举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并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根据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5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该新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3、对关联性有异议。经阅读视频谈话的文字整理,没有发现任何一句话显示莫塘承认其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行为。综上,原告代理人归纳的4点视频中的内容均无法从视频谈话中看出莫塘本人亲口承认该上述事实,原告的主张内容纯属主观臆断,单方推定,不能根据视频谈话内容认定被告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另莫塘并没有在视频中亲口承认没有将与东软学院的协议交付予原告,亦未承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虚构与东软的协议尚有3年,也未承认需要赔偿原告1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斯特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塘确认证据5、10两段视频资料中的人是其本人,视频中的谈话内容均属实不曾被删改,视频录制过程中其人身未受限制或被威胁、利诱。第二次庭审,被告斯特浪公司、第三人黄添福、东软学院、虹宇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第三次庭审,被告斯特浪公司举证如下:11、《��货结算登记卡》原件三十份、清单打印件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与被告之间核对清算过所移交的空桶及饮水机数量。该批空桶原价值94650元,饮水机价值102930元,两者加起来再折旧后十五万多,经营配送权并无收取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1中《送货结算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卡所记载的内容都是2012年8月份之前的,与之后的送水情况没有关联性。对清单打印件的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在东软学院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8月,因为放假,宿舍都关门且封存了,原告对最后的清场工作没有参与,都是由被告将饮水机和桶都收走了,原告对数目无法确认。第三人黄添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无法确认,当时确实没有清点;关于撤场事宜,因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故对具体撤场情况不清楚。第三���庭审,原告广宏经营部、第三人黄添福、东软学院、虹宇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东软学院、虹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上述两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询问,并在第三次庭审时依法出示如下材料:12、询问笔录一份,制作时间2016年3月22日;13、询问笔录一份,制作时间2016年3月3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以下内容:第一,证明原告曾经向东软学院调取过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东软学院不愿意提供,因此原告对于东软学院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知情。第二,证明被告对原告确实有隐瞒和欺骗,主要体现为东软学院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有将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手上一直持有该份合同,但故意不向原告提供,且虚构送水期���还有三年的事实。另外一点,从东软学院所陈述的情况可以说明,被告从来没有与东软学院商讨过送水权及送水续期的事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虹宇公司是知道被告将送水权转让给原告的。因为无论是原、被告,都是需要物管配送到各个宿舍,都需要给宿管一定的工资报酬,量大每瓶1元,量少每月100元,他们对送水配送应该是知情的。被告斯特浪公司对两份笔录所记载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东软学院对其与原告进行清点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与东软学院签订合同后确实有收到过合同,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候是有向原告出示该份合同。笔录中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没有办理交接与清点的手续,对此坚持原意见,认为在清点过程中,东软学院与虹宇公司的人都在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再次向第三人东软学院及虹宇公司进行相关询问,并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向原、被告出示如下材料:14、第三人东软学院《书面答复》一份;15、询问笔录一份,制作时间2016年4月6日。经质证,原告广宏经营部对《书面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东软学院所作的回复不全面,因为在东软学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时,学院正处于暑假放假阶段,所有场地及设备均已封存,直到假期完毕后才能进场回收水桶及饮水机等设备。而东软学院作为场地的所有方,既然一直以来均认定是与被告合作,无理由不清楚过来撤场的人属于哪一方。东软学院与被告合作多年,立场上面有一定的倾向性。对2016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首先,对陈平、罗理的身份有异议。从第一次庭审至今,两人均没有取得物业公司的授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能代表物业公司,而应该是作为证人身份出席庭审。第二,其作为证人,因为与莫塘关系密切,其立场有明显偏向性,因此我方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在事实方面,我方承认确实有在最后一次清理剩余的几十个桶和几台饮水机,但上述两证人只是代表物业公司,只是负责办公区域,对于宿舍区域的情况并不知情。最后,关于撤场的情况,请法庭结合我方提交的视频谈话中莫塘的陈述进行认定。被告斯特浪公司对《书面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东软学院所作的回复无法说清相关事实。根据被告一直以来坚持的事实陈述,有关撤场、收拾用具,都是原告派人进行的。对2016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陈述证明了撤场时的清理和回收等事宜均是由原告进行的。该笔录也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其从来没有进行过清点和回收的说法是虚假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确认为其签名,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证据5、10,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另确认两段视频材料在制作时其人身未被限制亦未受到胁迫或利诱,故本院对证据5、10均予确认。证据8,是原、被告的其他经销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2、6可知,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交接的水桶及水机并未定价,故证据9不予采纳。证据11,是证据9的重复性材料,与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的退场物件登记材料清单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12、13、14、15,是第三人东软学院、虹宇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四份材料均能较客观地反映相关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广宏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燕卿;被告斯特浪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塘。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南海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后更名为广东东软学院)签订《饮用水供应合同》,就被告向第三人东软学院供应桶装纯净水事宜进行相关约定,约定:1、学生饮用水费按5元/桶价格计算,东软学院饮用水按6元/桶标准收取。2、设备安装由被告负担。3、……4、……5、违约责任……6、合同期限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7、……8、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保留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南海东软学院、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114仓库、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给乙方经营。2、转让费共计153490元,转让内容包括五加仑空桶、饮水机及经营配送权。3、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三天内乙方需要交人民币100000元给甲方作为首期,余额53490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开学后办完一切转让手续后10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余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甲方。4、甲乙双方的客户配送结算,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办理完交接预付款手续后即日起,交接前的客户现金款由甲方收取,乙方经营前所产生的宿管的管理费由甲方负担,学生已购公司水票余款由乙方负担。交接后的水款由乙方收取,经营后使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5、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做好配送��宿舍饮用水使用期的顺延手续。6、……7、……8、……接管后的经营模式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经营。9、甲乙双方在交接的即日起,甲方负责派司机或配送人员到乙方进行半个月的协助配送工作。10、甲方为保证乙方在经营期有一个顺利配送工作,如乙方在经营期满后不继续配送经营的,可以同甲方协商,续约经营配送权,乙方有优先权。空桶在三年内的按每个20元一个的回收,饮水机自理。11、合同期内如因甲方的问题而造成乙方与学院方的合约终止,甲方按转让费150000元赔偿乙方。(乙方将转让时的五加仑桶、饮水机及经营配送权退回给甲方)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都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双方签字收到首期预付款后生效。附件:《转让内容详细清单》另注:如乙方不够空桶的需要购桶的,每个空桶30元/个计算。另查明一,2012年9月3���,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确认:1、东软学院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欠桶数637个,每个30元,原告购买价格为19110元;2、东软学院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至公司自提斯特浪2163桶,每桶2元,共计4326元,科桔淳50桶,每桶2元,共计100元,合计水费4426元;3、东软学院温热水机30台,每台20元,共计600元。另查明二,2013年7月,因被告与第三人东软学院签订的《饮用水供应合同》期满,故第三人东软学院通知被告进行物品清场,原、被告于同年8-10期间进行了相关的清场事宜。另查明三,原告经营者陈燕卿,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及第三人黄添福,曾就清场事宜进行商谈。证据10反映:第一、商谈的时间约为2013年10月初,是莫塘主动约陈燕卿、黄添福进行商谈;根据双方谈话可知,清场事宜是由双方一起进行,清场过程中,部分空桶因被高空扔到地面而损坏;��燕卿确认“3区”的物品是由其回收的;莫塘称有几十个空桶及几十台饮水机学院主张不退继续使用。第二、视频中,当陈燕卿问莫塘其与东软学院签订的《饮用水供应合同》的期限时,莫塘称“当时呢…。我知道,事实上当时是和他们定了三年,我是希望可以续约,在有利的条件下应该是可以的。”“没有说五年,当时那个合同确实找不到,我想的是就定三年”,然后黄添福回应“做生意就做个信字,我们硬要你把合同拿出来看,你说丢了”。然后莫塘再回答“后面从东软那边找到合同,原来是我们没拿”。第三、在陈燕卿、黄添福要求莫塘给予处理时,莫塘称“我的意思是这样,你们看行不行,把水桶和饮水机先清回来,应该还有几百只桶,……3区没有了,2区那边还有,零零散散丢着,饮水机和水桶都在上面,但都不肯换,说要用回我们原来的。既然现在已经给别人做了,看看怎么解决吧,我们协商下,你们两个的意见是怎样?”“不管怎么说好,我们一人一半,……都是可以解决的”。另查明四,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营者陈燕卿、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塘、第三人黄添福三人就《转让协议》事宜进行商谈,要求莫塘处理,未果。另查明五,经本院询问,第三人东软学院述称其对被告将《饮用水供应合同》转让予原告不知情,被告未明示告知东软学院合同已转让予原告,亦没有到其处办理转让清点事宜,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接事宜不清楚。在《饮用水供应合同》到期时,该院通知被告到学院撤场,但对具体的撤场事宜亦不清楚。另确认曾将《饮用水供应合同》交付予被告,但具体时间不记得。另查明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虹宇公司述称,其仅知道东软学院与被告签订了送水协议,对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知情;据虹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忆,教学区域及办公区域的清场由原告经营者完成。另查明七,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与东软学院合同期满后清出的物品回收到其厂内。原告经营者陈燕卿确认,其最后在虹宇公司处取得水桶70个,水机18台,该部分的物品由其保管。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约定的送水经营权的期限问题。首先,《转让协议》中未就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另关于转让的标的物仅陈述为“甲方同意将南海东软学院、省技能培训南海基地114仓库、虹宇物业送水服务转让给乙方经营”,未明确转让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东院学院签订的《饮用水供应合同》中的权利;其次,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仅为《转让内容详细清单》,没有《饮用水供应合同》;最后,虽然被告坚持认为在签订协议时有出示《饮用水供应合同》���原告且已将该合同复印件交付予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转让协议》的期限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意认定为宜。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误以为送水权利还有三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然后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双方约定的送水经营期限应认定为三年。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根据证据5、10可以判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塘在就涉案损失如何处理的过程中确认,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饮用水供应合同》,当时所讲的三年是估计期间,是在后期从第三人东院���院处拿到《饮用水供应合同》才知道实际的剩余期间,即其在未查清《饮用水供应合同》的实际剩余送水期间的前提下,误以为剩余期间尚有三年或自信地认为即使剩余期限没有三年其亦可续约的情况下,告知原告《饮用水供应合同》的剩余期间有三年,并以此为基础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合同期间仅尚余十一个月而故意隐瞒事实告知原告尚有三年,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经营过程中因空桶、饮水机缺失而增加的价款的问题。《转让内容详细清单》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与《转让协议》享有同等的效力。虽然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真实对空桶及饮水机进行一一清点,但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转让内容详细清单》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在发现数量不足时不是要求被告补足,而是直接以向被告购买的方式补齐相关物品。综上,对该部分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是原告自愿投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相应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饮用水供应合同》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且无法续约已是事实,即原告因《转让协议》的实际经营期限届满而无法按签约时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获得三年的送水经营权利,其因此造成了损失属实。而造成该结果的根本原因,首先是因为被告未搞清《饮用水供应合同》的剩余期限,以自己估计的三年期限告知原告;其次是原告在未查实被告与第三人东院学院签订的《饮用水��应合同》的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草率地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即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计算方面,因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及涉案空桶、饮水机的清理和处置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赔偿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斯特浪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广宏经营部105000元(15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广宏桶装水经营部负担4662.36元,由被告佛山市斯特浪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并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