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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文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斌。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斌及其辩护人杨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马文斌和王某联系后,约定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嘉峪关市给王某贩卖。同年5月4日,被告人马文斌从青海省西宁市驾驶黑色轿车运输甲基苯丙胺前往嘉峪关市贩卖。被告人马文斌以游玩为名,邀请其朋友苏某同行。同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文斌驾车行驶至312国道酒泉市双闸收费站附近时,发现警察查车,被告人马文斌随即将车辆驶入附近双闸村逃跑。随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马文斌及同车人苏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文斌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的黑色手表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93.42克;从被告人马文斌棕色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95克;红色药片10粒。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6.37克,含量为68.37克/100克,红色药片净重0.85克,含有咖啡因成份。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马文斌的供述笔录等。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判处。被告人马文斌辩称,其棕色挎包中查获的2.95克甲基苯丙胺是其准备送给王某的样品,其驾驶的黑色轿车是他人交给其送样品的,该车后备箱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3.42克是其和他人于2015年5月4日晚一起包装的,但是其驾驶车辆时不知道后备箱内有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马文斌驾驶黑色轿车时明知后备箱内有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文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查获的毒品没有现场称重,被告人马文斌运输的毒品数量存疑。被告人马文斌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马文斌和王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同年5月4日,被告人马文斌从青海省西宁市驾驶黑色轿车运输甲基苯丙胺前往嘉峪关市给王某贩卖。同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文斌驾车行驶至312国道酒泉市双闸收费站附近时,发现警察查车,被告人马文斌随即将车辆驶入附近双闸村逃跑。随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马文斌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文斌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的黑色手表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193.42克;从被告人马文斌棕色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95克;红色药片10粒。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6.37克,含量为68.37克/100克,红色药片净重0.85克,含有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知道被告人马文斌要贩卖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3日左右,被告人马文斌和其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之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马文斌抓获。2、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文斌约其去酒泉游玩,之后其乘坐马文斌驾驶的黑色轿车从西宁出发,在双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前马文斌的电话没电了,其也没有看到有人给马文斌打过电话。在途中,其看到马文斌将该车辆的后备箱打开过,从同年4月起马文斌就驾驶该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文斌被抓获的经过。5、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收到被告人马文斌贩卖毒品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6.37克,咖啡因0.85克。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提取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8.37克/100克。7、扣押清单证明,从马文斌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0包、手机二部、手表盒一个、男士挎包一个等物品。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文斌对2015年5月5日在酒泉市双闸收费站附近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买毒人王某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文斌进行了指认;证人苏某对被告人马文斌进行了指认,并指认马文斌在案发前一个月之前已经在驾驶黑色轿车;被告人马文斌的妻子、姐姐、哥哥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均见到马文斌驾驶过黑色轿车。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文斌经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10、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马文斌持有的号码与“王某”持有的号码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均有通话;被告人马文斌持有的号码在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文斌驾驶车辆靠近酒泉市双闸收费站附近时并没有与尾号为22的电话进行过联系。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文斌在被抓获和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12、看守所收押人员身体检查表、抓获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文斌自称2015年5月5日被抓捕时右侧眼睑擦伤、右侧肩部、胸部皮肤擦伤。13、机动车档案查询表证明,涉案机动车已经注销。14、被告人马文斌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三次供述笔录中称,2015年5月3日左右,其和王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其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绰号为“猴子”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后其与“猴子”在西宁的家族宾馆中共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0克包装在黑色手表盒内。其知道这20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内,“猴子”还给了其5小包甲基苯丙胺样品及1小包咖啡因。同年5月4日晚其约了朋友苏某一起驾驶的黑色轿车从西宁出发到嘉峪关市,同年5月5日在酒泉市双闸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之后的供述笔录和庭审中均称其是受“猴子”之命来给王某送样品的,其是参加包装了后备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并不知道涉案的约20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黑色轿车后备箱内,该车辆也是2015年5月4日“猴子”交给其用来送毒品样品的,其之前并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马文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本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马文斌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文斌只是准备给王某送2.95克甲基苯丙胺样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文斌具有如实供述,所有的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马文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男士挎包一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