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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915号原告何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女高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婚后亦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5年开始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何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女高某甲。何某某、高某某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养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做到互谅互让,互助互爱,能够和好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