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1王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5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性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