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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继佳、钟正香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佳,钟正香,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初字第82号原告黄继佳,公务员。原告钟正香,个体户,系黄继佳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朝艳,该管委会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佳、钟正香认为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继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屈原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艳、田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佳、钟正香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屈原管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屈原管理区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屈原管理区农业中心的私有房屋一栋,产权证号:屈字第025286号,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装修、附属实施、搬迁费、安置费等共计402423元;补偿还建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268平方米,安置房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交房。如逾期交房,被告按原告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每日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征收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装修等补偿款402423元后,将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没有开工建设安置房屋,什么时候开工也是未知数。被告毫无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小孩结婚用房不得不购买市场高价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两套安置房(268平方米)给原告;2、判决被告对征收原告的出让土地154.1平方米进行补偿;3、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安置费每月800元;4、由被告承担延期履行协议违约金至全部履行之日止(至2015年11月18日违约金为210308.8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证实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协议。2、被拆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记证。证实原告的土地是出让土地。被告屈原管委会答辩称:1、屈原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是屈原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是区住建局。2、屈原管理区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搁浅,事出有因。由于该项目垫资人及开发商资金没有到位,资金链断裂,再加之开发公司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即实际控股人因涉及他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由于开发商的违约,导致被告延期交房。为妥善解决纠纷,建议追加开发商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垫资人岳阳市金渊铜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提供了屈原管委会关于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决定、征收公告、会议纪要,与开发商签订的垫资协议、垫资补充协议;开发企业与陈平安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按房屋补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总”字是笔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屈原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公告证明了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总”字笔误的事实不存在,协议签订两年了,如果有笔误也应早提出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但原告同意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作出屈政发[2012]1号《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主体是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是屈原管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2年4月8日被告作出屈房征告字{2012}1号《屈原管理区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公告》,原告所有的位于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槐花社区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0月17日,屈原管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黄继佳(乙方)签订了《屈原管理区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二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乙方自愿选择甲方提供的位于该项目建设红线规划范围内的安置电梯房,两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11层、7层)。(三),甲方按评估报告和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装修及附属设施331819元,搬迁费1500元,提前及按期搬迁奖57973元,临时安置费11131元,合计402423元。第三条,房屋按1:1.15的比例调换后,多退少补差的形式,原告在置换168平方米的房屋后,应支付差价1698元。原告实际领取补偿款400725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价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二)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腾房搬迁,每逾期一天,乙方除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征收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装修等补偿款400725(402423元-1698元房屋差价款)后,将房屋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由于开发商资金断裂等原因,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至今未建成。原告小孩因结婚另外购置了一套房屋。原告认为因此造成其差价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屈原管委会是该行政区负责房屋征收的主体,屈原管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屈原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答辩称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协议签订后,由于开发商资金断裂等原因,屈原管理区老客运站地段旧城改造项目至今搁浅,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房。《房屋补偿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价款,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与原告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即2015年4月16日之前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义务,应依法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包括两套安置房和装修、附属设施、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每月800元)等扣除面积差价后的实际补偿400725元。原告诉称两套房屋价值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但没有提供依据,被告亦没有提供房屋价值依据,本院认为安置房屋价值按照被告交付安置房时的实际房价计算补偿金额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导致其儿子结婚时购买了商品房,多支付房款5万元。协议虽然约定了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4月16日后每月安置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征收出让土地154.1平方米依法进行补偿问题,由于《房屋补偿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如依法应该补偿,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房屋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权利义务亦应由原、被告双方履行。被告请求追加第三人湖南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金渊铜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交付原告黄继佳、钟正香两套安置房,面积268平方米;2、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月支付原告黄继佳、钟正香临时安置费800元;3、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止,每天按房屋补偿金总额(房屋按交付时的实际房价计算268平方米的房屋价格+400725元)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黄继佳、钟正香延期履行协议的违约金。4、驳后原告黄继佳、钟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