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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熊武诉唐东林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武,唐东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18号原告熊武。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东林。原告熊武诉被告唐东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武及委托代理人杨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并邀请时任本村会计的汪明生、本组组长李安新作为见证人,参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或口头承诺:被告将其坐落于本组的房屋一栋(含部分家电及生产资料)及承包土地17.7亩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了转让价款,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含相关家电及生产资料)及承包土地,并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然交付后,原告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手续时,被告一味推搪,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的约定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买卖房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座落于本组的房屋一栋(含部分家电及生产资料)及承包土地17.7亩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的事实。四、沙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准备办理流转手续的,但是唐东林外出找不到人,所有未办理流转手续的事实;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证交付原告,承包地流转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汪明生、汪明新出庭作证,二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真实的情况。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汪明生、汪明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反映了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原居住于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八组,因家庭成员较多房屋较小,遂将孙桥村八组的房屋和承包田转让给本村二组村民付玉平。后原、被告经同村村民李安新介绍,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栋、冰柜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音响一套、电风扇二台、耕牛半头(注:占50%份额)、生猪一头、农具板车一套、饮水机一台、农田17.7亩作价3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房产证(此证并未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价款3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文本由时任孙桥村会计汪明生执笔书写,小组长李安新在现场见证,买卖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原告现场给付被告3万元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家电、生产资料、土地经营权证等,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其中,被告承包地经营权承包期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居住于孙桥村七组所购被告房屋内,并耕种被告转让的田亩及享受惠农补助至今。被告在转让了房屋、田亩等财产后,举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的约定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转让自己原有的房屋和土地经营权后,被告将房屋及家电、生产资料等作价出卖给原告,订立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给付价款后被告交付转让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田亩与房屋一并作价转让,并邀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小组长到场见证,交付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给原告,应认定为其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自愿流转给原告的权利处分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的约定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武与被告唐东林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四宠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任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