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352号,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352号原告史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史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81年元月随被告从内蒙古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很短,双方并不完全了解,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生活习惯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时常发生争吵。1982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1,1987年生育女儿周某2。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受到了被告的折磨与虐待。曾多次想到一死了之,但看在儿女没有成人,放弃了死的念头。原告只想把孩子抚养成人,也希望被告知错能改,但被告一次次让原告失望。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就找到原告伸手要钱,不给就被打,被告东躲西藏,无奈只好回娘家打工。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为了挽救原、被告的死亡婚姻,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根本没有悔改的表现,也没有和好的诚意,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综上,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儿女也希望原告与被告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与被告生活中所有的财产原告都放弃,原告唯一的请求就是与被告尽早离婚,并将户籍关系迁走,以维护人身安全。原告故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华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希望双方和好,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次起诉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鑫兴泰隆高频焊管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在该厂工作至今,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3、原告弟弟史X证明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去找过原告。被告周某辩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在厦门打工,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3年至2006年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居。2012年,被告又去打工,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但原告经常吵闹,要求分居。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离家出走。2012年至2015年,被告四次寻找原告。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再也不想找了,打回也是没用的。被告认为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在离婚前寻找原告所花费的车费、生活费及精神伤害共计5万元。被告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原告现工作工厂所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在该厂工作至今的这一客观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0年,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当兵,198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0年底,被告退伍回家。1981年1月14日,双方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贝江公社登记结婚,原告随被告回湖南XX生活,并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家。1982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1,1987年6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2,现子女都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2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6天,后经亲友劝和,双方一起到福建厦门打工。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上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给予双方一次机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回到内蒙古老家打工,被告在福建厦门打工,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以诉称上的理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因家庭事务、个人情感等因素致矛盾日积月累、逐渐加深,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2年8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并在不同的地方打工生活,期间也没有联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共同债务9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的主张,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因何种行为要承担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并不认可,因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依法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盛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