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沈奔与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奔,张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沈奔,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龙,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沈奔为与被告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78.5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奔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志龙向原告沈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2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收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奔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张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奔利息2578.5元(自2013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