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三马路103弄9幢1单元楼下,以手拉车门和后备箱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宝马轿车后备箱,并从中盗走利群香烟两条、和天下香烟一条、中华软盒香烟一条、阿里山香烟一条、贵州茅台酒四瓶、五粮液酒两瓶、珍品堂海参一盒、心经手卷一卷、原色木盒一个内有四块刻章玉石。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82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