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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建民与上海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32号原告徐建民,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罗秩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旻辉,男。原告徐建民与被告上海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经被告中介,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60万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3万元中介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经理艾翠翠要求原告另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放在被告处,以备原告延迟付息时支付给出借人,并出具了收条且承诺如原告按时支付利息则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将9,000元及扣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经理艾翠翠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利息9,000元;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支取现金3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是中介公司,只收取中介费无权收取利息,原告主张返还利息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均不在被告处。被告提供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房地产登记机关补领了该房产证,身份证也应在原告处。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收取的;不能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9,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补领身份证及产证,不代表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证件。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艾翠翠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及成交记录影印件作为证据。由于艾翠翠的身体原因,本院向艾翠翠进行询问。艾翠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9,000元现金,并告知原告是作为押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应公司要求作为保证金,只是讲法不同而已。9,000元已经交由财务入账且制成成交记录单,公司财务及总经理均在成交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艾翠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艾翠翠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成交记录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笔录中涉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由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蒋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将坐落于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4年1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3万元。同日,被告员工艾翠翠出具收条,表示代表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未将9,000元返还原告。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补发了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收取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本院现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也据此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中介费。为保证原告按时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员工收取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并出具收条。现原告已经归还案外人全某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则应将另行收取的利息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与法无悖,可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上述材料,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民利息人民币9,000元。二、原告徐建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9.4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