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卿清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清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清其,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清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清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卿清其邀被害人安某某到新化县上梅镇“欣欣网吧”上网。其间,卿清其借安某某的黄金项链佩戴用于自拍,并产生了将项链占为己有的念头。自拍完成后,安某某多次向卿清其催要项链未果,随后,卿清其借故让安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自己来到上梅镇“龙凤”宾馆,卿清其先行下车,并趁安某某停放摩托车之机,躲入“龙凤”宾馆楼下厕所将项链盗走。后卿清其以46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给“典盛”寄卖行。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陈沐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24.64克,价值人民币636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卿清其被安某某、曾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项链被追回返还给安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清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卿清其户籍资料;寄卖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邹某某、谢某的证言;被盗项链照片;被盗项链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清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清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清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清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如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