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47号原告:任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梁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我与梁某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虽然结婚十余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经常吵架。2012年10月,梁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了,杳无音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离婚;婚生两名子女归我抚养。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任某与梁某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一女孩任月,2004年12月10日出生;一男孩任旭,2008年7月7日出生,现都在任某处。庭审中,任某向法庭提供了梨树县四棵树乡四棵树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梁某2012年10月离家出走无音信,情况属实。上述证据因梁某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庭审中,任某称没有家庭财产,房屋是老人的,只有点承包土地。家庭财产和现有的外债等梁某出现之后我们再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再起诉;本院认为,梁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有三年,下落不明有梨树县四棵树乡四棵树村治保委员会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任某诉请与梁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任月、任旭由任某监护抚育,梁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任月、任旭由任某监护抚育,梁某于2016年5月起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8000元(每人每年4000元)至任月、任旭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80元,合计980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赵宝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