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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晓丽与被告王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丽,王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33号原告贾晓丽,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新爱,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现拘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原告贾晓丽与被告王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告王新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所借款项共计4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因被告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30万,另外的12万元是利息,当时没有支付利息,就打了个12万的欠条。12万如果再计算利息的话不合理,不能利滚利,不能再计息。从我不能还钱开始,所以以后就不能计息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新爱向原告贾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晓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新爱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贾晓丽分别通过杜冬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新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新爱向原告贾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晓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新爱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贾晓丽再次通过杜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新爱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王新爱向原告贾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晓丽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王新爱2015年2月16日”该借条中的120000元是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新爱以欠原告贾晓丽的本金30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扣除被告王新爱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后,被告王新爱尚欠原告贾晓丽的利息总和。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晓丽提交的借条三份、转款凭证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贾晓丽通过杜冬的账户向被告王新爱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王新爱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20000元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并扣除被告王新爱前期已付利息后的剩余利息,故该借条实质上应认定为被告王新爱应支付的利息,不是应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前期被告王新爱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无法核对,故按照比例方式计算,本院认为该120000元的利息中的2/3,即120000×2/3=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的1/3部分,即120000×1/3=40000元,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爱应当支付原告贾晓丽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8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贾晓丽起诉时自愿要求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2月16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按本金30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新爱向原告贾晓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息二分支付原告贾晓丽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新爱负担6800元,由原告贾晓丽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