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福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福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福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福伟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6次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境内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元。其中:一、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福伟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屯“谷弄”(地名)的松树林内,将被害人黄某160斤的松脂油盗走,之后张福伟将所盗得的松脂油拿到扶绥县柳桥镇上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9月7日,张福伟再次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屯“谷弄”(地名)的松树林内,盗窃被害人黄某1的松脂油,在装满两袋松脂油(约60斤)准备离开时被看守工人发觉,张福伟当场被看守工人砍伤后逃跑。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二次被盗120斤松脂油价值共计人民币594元。三、2014年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张福伟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新市场中国移动营业厅旁边的“万农商品批零部”门前,将被害人何某绑在摩托车后面的60斤大米盗走。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50元。四、2014年1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张福伟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新街“飞哥批发部”附近的“淘衣阁”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在摩托车后面的50斤大米盗走。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立贤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25元。五、2014年11月底的某天,被告人张福伟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旧街,利用铁枝撬开被害人黄某2的出租屋门锁后,进入出租屋内盗走一罐煤气罐、3斤花生油和10斤大米。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气罐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花生油价值人民币33元,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38元,合计人民币131元。六、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福伟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被害人吴某的养鸽场内,在养鸽棚里将吴某的6只“香港王”种鸽盗走。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只“香港王”种鸽价值人民币720元。另认定,被告人张福伟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二次,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13年12月11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9日,张福伟因在家中殴打其母亲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张福伟主动交代了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为了购买毒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何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江价鉴字(2015)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关及鉴定人资质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伟在第二次盗窃松脂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福伟在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福伟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有一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一审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上诉人张福伟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福伟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张福伟盗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张福伟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有一起盗窃属犯罪未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自首及有一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属法定刑期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张福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英艳审 判 员 曹玲玲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