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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华欧、张秋芹与王照平、欧阳霖、李秀云其他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欧,张秋芹,王照平,欧阳霖,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4执复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华欧,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秋芹,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俩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廖广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照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欧阳霖,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李秀云,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申请复议人李华欧、张秋芹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照平申请执行欧阳霖、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李华欧、张秋芹于2015年10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异议人于2010年11月租赁欧阳霖、李秀云位于梅县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铺用于开办梅州起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此后,欧阳霖提出由于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要出售该店铺,异议人考虑到公司的长期发展,决定向其购买该店铺。经双方协商,欧阳霖、李秀云同意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店铺转让(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从形式、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异议人先支付658348.76元购店款给欧阳霖、李秀云夫妇后,原欧阳霖夫妇未缴清的银行按揭余款291651.24元,由异议人每月负责按期支付(详见证据收条、还款凭证等),异议人于2014年5月30日提前还清了银行的所有按揭贷款,拿回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目前该店铺由异议人实际使用和管理。由于资金问题未及时过户,拖延至2014年10月20日,异议人才到梅县国土局办理了国土证过户手续,目前该店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过到了异议人的名下。异议人于2014年10月31日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时,结果被告知该店铺已被执行法院查封,造成异议人的店铺无法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三、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已不属于欧阳霖、李秀云的财产,异议人已合法有偿取得了上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只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是无权进行财产查封的,为此,异议人要求对上述财产予以解封。 本案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执行法院在审理王照平诉欧阳霖、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照平的申请,对房产证号为1120118882,权属人为欧阳霖、李秀云,坐落于梅县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王照平并已提供担保。王照平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欧阳霖、李秀云,故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程序合法。李华欧、张秋芹至今尚未取得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李华欧、张秋芹还不是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其申请解封上述涉案房产的请求无理,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2015)梅县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华欧、张秋芹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李华欧、张秋芹不服,以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梅县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王照平诉欧阳霖、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4)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10号财产保全裁定,对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第1120118882号,权属人为欧阳霖、李秀云,坐落于梅县(现梅县区)大新城大新路A1、A2栋3号复式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阳霖、李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照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欧阳霖、李秀云逾期未履行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王照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梅县法执字第566号。2015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梅县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梅县法执字第5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0年7月,欧阳霖、李秀云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梅州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被执行法院查封的梅县大新城大新路A1、A2栋3号复式店。2014年10月22日,李华欧、张秋芹持与欧阳霖、李秀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件材料向原梅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10月31日,李华欧、张秋芹取得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号为:梅府国用(2014)第548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华欧、张秋芹,座落为梅州市梅县区(原梅县)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 2015年10月10日,李华欧、张秋芹以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梅县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铺是属于异议人财产,不属于欧阳霖、李秀云的财产,法院对该财产作出查封措施属错误查封,依法应予以解封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华欧、张秋芹是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即座落于梅州市梅县区(原梅县)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房产其已合法有偿取得,要求对执行标的解除查封。李华欧、张秋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情形。而执行法院认为李华欧、张秋芹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作的裁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不同,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可复议案件,因此,本案应退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并在查明买卖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 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丽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