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程兰凤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兰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兰凤,农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12月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拘传,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兰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姚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程兰凤多次到肥城市汶阳镇周边地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程兰凤在肥城市汶阳镇姜杭村再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程兰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其家中查获用于传播的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护身符等共计675份、光盘112张、台历43本、书籍册子22本。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程兰凤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从被告人程兰凤电动三轮车及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传单等物证,肥城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等笔录,证人周某甲等5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兰凤之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兰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法轮功不属于邪教组织,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程兰凤多次到肥城市汶阳镇周边地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程兰凤在肥城市汶阳镇姜杭村再次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程兰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护身符等共计675份、光盘112张、台历43本、书籍册子22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从被告人程兰凤电动车及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光盘、书籍、台历、传单、护身符、不粘贴、小册子、挂像若干,证实程兰凤用于传播的法轮功材料。2、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该案系由群众举报后,民警将被告人程兰凤当场抓获,并查获大量法轮功材料的情况。(2)肥城市公安局提取证明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程兰凤所驾驶电动车上查获的未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并予以扣押,其中光盘22张,台历21个,书籍1本,传单43张,护身符2个。(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兰凤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肥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肥城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6日在程兰凤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7本、法轮功宣传单436张、法轮功光盘96张、法轮功小册子14本、法轮功台历22个、法轮功护身符34个、法轮功不粘贴114张、法轮功各种材料46张、心得体会1本、李洪志挂像1个。(2)辨认笔录,证实村民张某、刘传乐均辨认出程兰凤是2015年12月6日下午在张庙村向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程兰凤信法轮功,师傅是李洪志。2015年12月6日其和母亲程兰凤驾驶电动三轮车出来送挂历,其母亲程兰凤在路上见人就发挂历和光盘,正发着时其母亲被公安人员抓住了。(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程兰凤自2014年开始信法轮功,民警于2015年12月6日在其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材宣传品,该宣传品均是其妻子程兰凤弄回来的,至于怎么来的其不清楚。12月5日其回家时未见到程兰凤,后来程兰凤说是赶集去了,但没有买东西。(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汶阳镇张庙村大路上见一妇女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小孩在张庙村大路上发东西,该妇女给了其一个台历和一张光盘一个挂件,均是宣传法轮功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一个妇女在村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十几天前该妇女也在村里发放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和宣传单及挂件,宣传单和台历被其烧了。其向民警提交了该挂件。(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下午一个妇女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女孩在张庙村向其及张某的母亲发放台历及挂件,并向民警提交了该妇女发放的挂件。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兰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信奉法轮功,并分别于2015年11月初、11月中旬及2015年12月6日下午在汶阳镇各村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12月6日下午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其女儿在汶阳镇村庄随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三次共发放光盘二十四五张、台历二十七八个、宣传单五十多张、护身符二十七八个。民警当时在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查获了尚未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品,同时其供认在家中也放有法轮功光盘和台历等宣传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兰凤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程兰凤辩称法轮功不属于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法轮功已被我国依法取缔,已被认定为系邪教组织,被告人程兰凤明知法轮功已被取缔,仍宣扬邪教组织,传播邪教组织的传单、图片、光盘等物品,其行为已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兰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