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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乐英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刘乐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清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希志、缪社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乐英为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缪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英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长运公司的运输客车过程中,因为客车在刹车时造成原告受伤。经过交警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一共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7474.19元。该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1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40元(120天×132元/天),陪护费7920元(60天×132元/天),伤残补助费80786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474.1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为4085.19元,总数变更为119191.19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因交通意外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3日,本案原告首次入院时间为4月6日下午,门诊原因是跌伤,原告应提供其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意外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报警是5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无责任,属于交通意外。对原告的损失部分,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超过了55周岁,且享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收入的减少;陪护60天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超过60周岁,赔偿的年限为16年,原告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准;鉴定费只认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自己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属故意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之诉,只有在侵权之诉中且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刘乐英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由谢永东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泰兴市方向驶往浙江省诸暨市客运中心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学院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地方,遇情况采取制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李乐英跌倒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谢永东、刘乐英均无责任。2015年4月6日,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087.05元。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乐英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1/3以上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目前存在的后果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次外伤在该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建议给予误工期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刘乐英支出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被告长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复鉴。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刘乐英因交通事故致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结果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形成,本次外伤在该伤残中的参与度为5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鉴定被告长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680元。另查明,原告刘乐英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乐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诊断报告单、失土农民证明、被征地农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申报表以及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上不符合要求,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以审理中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参与度、三期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乐英乘坐被告长运公司的汽车从江苏泰兴至诸暨,双方之间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乐英在运输中因汽车遇情况采取制动过程中跌倒受伤,被告长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乐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85.19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陪护费792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3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补助费64628.80元(16年×40393元/年×10%);共计81933.99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其已年满60周岁,其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外伤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计409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乐英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9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元,依法减半收取1324.5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4004.50元,由原告刘乐英负担1769.50元,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