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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传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郭万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汪传友,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姜龙,吴世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传友。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街道。法定代表人:张福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汪传友、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姜龙、吴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4月29日16时10分,被告郭万福(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头陀往姚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75线20KM+150M处时,与原告汪传友(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彭先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万福负全部责任。二、汪传友受伤后,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t-sah,颅底骨折;出院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康复操作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另汪传友先后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在合肥医疗机构门诊检查视路损伤和视中枢损伤;2014年7月7日汪传友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视野检查:全部缺损。共花去医疗费用67451.79元,其中被告姜龙、吴世兵垫付了43000元.庭审中各方同意一并处理。三、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另该车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0元,并特别约定精神损害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姜龙、吴世兵为该车实际车主,郭万福系姜龙、吴世兵雇请的驾驶员。四、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传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属六级伤残;其双眼视野全部缺损,属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传友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六安财险庭审中就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确定7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足够的相应证据,该主张意见不予采纳;六安财险庭审后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五、原告汪传友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中六安财险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工资表原件。经本院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汪传友伤前在上海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劳务达一年以上,能够认定原告汪传友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且庭审中被告六安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姜龙、吴世兵雇请的郭万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六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彭先枝,彭先枝的损失已另案调解达成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3000元,故原告汪传友的损失,由六安财险在交强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郭万福系姜龙、吴世兵雇请的驾驶员,郭万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合法有效的A2类机动车驾驶证,故庭审中姜龙、吴世兵明确表示郭万福的赔偿责任由他们承担,上述姜龙、吴世兵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汪传友撤回了对被告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意思表示系原告汪传友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六安财险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汪传友举证且经本院调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伤前在上海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劳务达一年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且庭审中被告六安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六安财险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本案鉴定费是汪传友为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六安财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汪传友主张的医疗费等项目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汪传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7451.79元-372元(无诊断病历)-153元(无诊断病历、药房购)-195元(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330元(无诊断病历)=66401.79元;2、误工费300天×143.5元/天=43050元;3、护理费:150天×104.36元/天(居民服务)=156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30=432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20年×85%=422263元;6、精神抚慰金48000元;7、鉴定费326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4500元;10、车损1095元。合计610543.79元。其中604095元由被告六安财险在交强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6448.79元由被告姜龙、吴世兵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传友的各项损失604095.00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二、被告姜龙、吴世兵赔偿原告汪传友的相应损失6448.79元;三、原告汪传友在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姜龙、吴世兵垫付款31551.21元(已扣除被告姜龙、吴世兵应支付给汪传友的损失6448.79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汪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1元,减半收取5071元,原告汪传友负担71元,被告姜龙、吴世兵负担5000元(在返还的垫付款43000元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汪传友系农村居民,在一审中虽提供上海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居住证、办理社会保险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汪传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次,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收入4800元,已经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否则其工资收入标准不能认定为4800元/月。一审法院庭后对汪传友的工作情况予以调查,并对被调查人万代龙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被调查人万代龙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言的效力不应认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汪传友误工期限300天过长,误工费标准160元/天过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应采纳,证据不足,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被上诉人汪传友伤残等级最高为三级,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48000元偏高,不符法律及司法实践的标准。三、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保险责任限额。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虽然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但该险种的责任限额是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的,因此,本案总的保险限额为62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4095元,加上另案赔付伤者彭先枝33000元,上诉人总计赔偿637095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四、上诉人对汪传友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评定为三级伤残等级过高,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予重新鉴定。五、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核减29579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传友辩称:一、在一审被上诉人汪传友己提交原始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复印件,开庭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工资表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已经证实汪传友在昆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误工期是经过鉴定的,三级、六级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三、另外还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总额638000元,所以未超限额;四、一审要求上诉人在七个工作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未按时提出;五、上诉人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核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龙、吴世兵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保险总限额;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和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汪传友为证明其受伤前在上海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劳务达一年以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表复印件,能与分公司负责人万代龙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依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汪传友的伤后误工期经鉴定为300日,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3.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3050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汪传友身体受伤构成三级、六级两处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总责任限额。本案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两个险种,分别交纳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主张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另该车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4095元,加上赔付另案伤者彭先枝33000元,并未超出保险总责任限额,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在受害人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指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采信适当。上诉人虽在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汪传友提供的住院、门诊的票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