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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春艳诉郝祥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69号原告姚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郝某某,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债权债务方面:被告要偿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偿还相应借款外,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郝某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21日,姚某某与郝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债权债务做如下约定:由男方郝某某偿还女方姚某某婚前财产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其余剩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姚某某主张郝某某至今未归还其到期应还的欠款5万元,故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某某与郝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郝某某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姚某某5万元,因郝某某未按期偿还,故现姚某某要求郝某某偿还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某要求郝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