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3月间,明知不符合办理因病退职条件,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虚假的病退手续,骗取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金人民币29959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被传唤归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11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本溪市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养老金支付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涉案赃款已被依法扣押的情节,对被告人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