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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经营者:王志伟。委托代理人:龚海梅,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叶乃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司)与被上诉人金��区鸿安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鸿安商贸部)、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成都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建司和原审被告中石华成都分司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和韩玲,被上诉人鸿安商贸部委托代理人龚梅梅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商贸部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因承建“京广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经营的钢材,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认真履行合同,但第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第一被告作为总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共202157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21日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违约金471575元;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中石化建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货款,不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2012年7月15日,鸿安商贸部(甲方)与中石化成都分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要货三日前应给供方提供材料规格、等级、数量及详细送货地址:德阳市八角经济开发工业区,工程项目名称:京广���技有限公司,乙方指定收货员马中怀,负责货物的接收,并对每批货物进行数量、重量、规格、单价、金额的确认。现金结算:7天内付清供方所送货物总吨位的货款为现金结算,超过现金结算天数(7天),按每天每吨收取5元垫资费,以送货单收货员签字为依据。垫资计算:垫资时间不超过60天,每吨每天收取5元垫资费,逾期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追讨所欠货款,同时,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天按迟延支付货款标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在结帐过程中,乙方必须见到甲方出具的加盖“成都市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的送货单原件和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件时方可结帐,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乙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对钢材进行验收,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民事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偿付给甲方迟延支付货款标的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条款。中石化成都分司委托代理人马中鹏签字,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后,鸿安商贸部供货给中石化成都分司承建的京广科技有限公司项目。2013年12月3日,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给鸿安商贸部出具两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鸿安建材商贸部钢材款1480000元,和今欠到鸿安建材商贸部钢材款67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经手人马中鹏,加盖了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德阳项目部印章。事后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1550000元未支付,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原告货款1550000元。中石化成都分司是中石化建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中石化建司承担,故中石化建司对中石化成都分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迟延支付货款标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鸿安商贸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同时被告虽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鸿安商贸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中石化建司辩称,货款已全额支付,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15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牛区鸿安建材商贸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2970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石化建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案外人马中鹏并未经授权签署结算单,无权进行材料款的结��,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送货单进行佐证,因无损失产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鸿安商贸部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石化成都分司答辩意见与中石化建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案外人马中鹏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马中鹏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安商贸部与中石化成都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石化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马中鹏。二审中,上诉人称马中鹏系工程承包人。故马中鹏应为工地负责人,其具有与交易相对人结算的职权,马中鹏根据送货单而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制作结算单后,鸿安商贸部不再保留送货单,亦符合交易习惯。审理中,中石化成都分公司和中石化建司认为马中鹏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马中鹏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该内部关系并不影响马中鹏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同时,中石化成都分司与中石化建司也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鸿安商贸部出卖的钢材量与欠条结算的数量不相吻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石化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297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