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张某甲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429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系原告付某某的儿子,系原告张某甲的哥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