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终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琳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3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李琳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张钰,四川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负责人樊新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波,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李琳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琳于1983年进入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当时名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以下简称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工作。1992年、199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先后签订期限为5年及10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生产岗位,工种为技工。200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受该中心委派,李琳应聘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临江水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从事计生、统计工作,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2013年8月31日,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以李琳符合退休条件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李琳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李琳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行审2013年65号《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李琳因其岗位认定有异议而提出申诉。2013年11月22日,省社保局作出川社险函〔2013〕39号《关于撤销李琳退休条件审定的通知》,撤销对李琳的退休条件审定决定,待法院对李琳劳动争议一案判决后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5月26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向省人社厅递交《关于申请重新审定川南公管中心李琳同志退休的请示》及相关材料,确认李琳在企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服务岗位,应按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条件办理退休。因此省人社厅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批准李琳退休。人员类别: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4月。退休时间:2013年8月。同年9月25日邮寄送达。李琳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0]6号《关于基本养老金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琳年满50周岁时的岗位是生产、经营、服务类(工人岗位)还是管理、技术类(干部岗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关于“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的规定,李琳岗位的划分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李琳主张其在临江公司工作期间为管理岗位,但该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也仅限于该公司范围之内,并不等同于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岗位由生产、经营、服务类转为管理、技术类,其在该中心的工作岗位性质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李琳系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职工,故应以其在该中心的岗位确定退休条件。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被告省人社厅审批同意李琳的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李琳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琳负担。上诉人李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退休时的岗位是管理岗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答辩称,除同意省人社厅答辩意见外,还提出其有权确定上诉人李琳的岗位为生产服务操作岗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省人社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0〕4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办〔2004〕9号《关于改进省本级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省人社厅拟证明其享有退休审批行政职能。第二组: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发〔2006〕18《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0〕6号《关于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省人社厅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申报表》,《岗位(技)工资晋档/变动审批表》,原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川劳办〔1996〕19号《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省人社厅行审2013年6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关于撤销你公司职工李琳同志退休条件审定的通知》,《关于申请重新审理川南公管中心李琳同志退休的请示》及相关附件,《关于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职工李琳退休审批部分证据表单情况说明的报告》及附件,《关于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员工李琳岗位认定的函》及附件,泸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省人社厅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2014)泸海证字第3775号公证书及附件、第3776号公证书及附件,省人社厅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原告李琳向一审法院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2006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7年、2009年《岗位聘用协议》;2.2013年2月26日,中心员工信息表;3.2008年2月,中心计生干事岗位职务证书;4.2010年5月12日,中心合同化员工人事信息情况表;5.关于转发《四川石油管理局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6.川南矿区职工工资结算表;7.中心在干部岗位的工人岗位工资晋档花名册;8.关于印发《四川石油管理局调整完善基本工资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9.中心在册职工岗位工资晋档花名册;10.2010年11月工资调标明细表;11.临江公司2011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12.临江公司基本情况及验资报告;13.第三人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关于申请重新审理川南公管中心李琳退休事宜的报告》;1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泸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15.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劳部办发(1996)100号文件关于调整岗位引发的劳动争议解决的办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琳认为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李琳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能适用于本案。原告李琳提供的证据材料1、2、1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比照《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0]6号《关于基本养老金保险直管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具有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琳的岗位是生产、经营、服务类(工人岗位)还是管理、技术类(干部岗位)。比照《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用人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或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任岗位国家规定分别执行,即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并在干部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干部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并在工人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有权对李琳的岗位作出认定。经查,第三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与李琳建立劳动关系,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即便李琳受委派应聘临江公司工作,临江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仅限该公司内,且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因此,第三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认定李琳岗位为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证明能够作为被上诉人退休审定的依据。比照《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综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