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埃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埃林,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199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金2000元;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27日被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埃林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埃林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埃林持刀抗拒公安人员抓捕,严重威胁民警的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埃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埃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埃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0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埃林打破被害人席某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家门上玻璃钻入屋内,盗窃现金48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2、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埃林在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路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3、2015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埃林在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家中窃取现金300元,出门后被正好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的规劝下,被告人王埃林将现金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埃林在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位于青山区光辉一区家中,窃取现金2600元,手机两部、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00元、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5、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埃林在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位于青山区光辉一区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案发后,1470返还给被害人。6、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埃林在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青山区光辉一区家中,窃取魅族MX5手机一部并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30日下午,在青山区文学道小学门口文学道上,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民警在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王埃林实施抓捕,被告人王埃林持刀拒捕并进行反抗,严重威胁民警的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活动。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赵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埃林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包青价鉴字(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九原)公(刑)鉴(痕检)字(2015)005号手印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埃林持刀抗拒公安人员抓捕,严重威胁民警的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埃林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埃林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埃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