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长海诉密云区北庄镇朱家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海,密云县XX镇XXX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文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81号原告曹长海,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密云县XX镇XX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X村。组织机构代码77409XXXX。法定代表人李学志,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X村。组织机构代码76217XXXX。法定代表人殷文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瓦塔,女,1971年2月5日出生。被告曹文喜,男,193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配云(系曹文喜之妻),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曹长海与被告密云县XX镇X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X经济社)、北京互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润公司)、曹文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海和被告XXX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武,被告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瓦塔,被告曹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长海诉称:原告于1999年春季分得XXX村南东上坎旱地0.2亩,其中包括妻子商XX的0.1亩。分地经手人是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曹XX。因原告当时在北京开出租车没有时间耕种,故将上述旱地免费交给父亲曹文喜耕种。2005年1月1日被告曹文喜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旱地0.2亩转让给了XXX经济社,后该社又将该地转租给了互润公司。直到2015年4月,原告与出租公司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曹文喜不要再耕种上述旱地,此时原告才得知,已被被告曹文喜转让给XXX经济社,十年间转让费已由被告曹文喜领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X经济社返还土地,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曹文喜与被告XXX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分得的0.2亩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予以返还;判令被告曹文喜返还原告自2005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经济社辩称:原告诉称的0.2亩旱地与其父曹文喜等家人分在一起,共计0.6亩,均由曹文喜经营管理。2005年1月,经与曹文喜协商,将上述0.6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XXX经济社,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流转期限23年。流转金每年每亩500元。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至今,应属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互润公司辩称:互润公司承包XXX经济社所有的土地118亩,用于种植、养殖,承包期限50年。是否包括原告诉争的0.2亩土地不清楚,现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文喜辩称:曹长海应承包的旱地0.2亩在分地抓阄时,经曹长海同意和曹文喜及曹文喜幼子曹XX等人分在一起,均由曹文喜经营管理,2005年初,XXX经济社与曹文喜协商将曹文喜全家承包的旱地0.6亩流转给了XXX经济社,期限23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曹长海应得的租金由曹文喜领取了,曹文喜同意将已领取的10年租金1000元返还给曹长海,以后0.2亩土地租金亦可由曹长海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文喜与原告曹长海系父子关系。1998年1月,被告XXX经济社所属的XXX村民小组组织村民抓阄发包口粮田,其中人均应分旱地0.1亩,原告曹长海及其妻子商XX应承包0.2亩(此时曹长海夫妇已与其父曹文喜分家),因曹长海在北京市城区开出租车无暇耕种上述土地,即同意将涉案土地与其父分在一起,并委托其父曹文喜统一抓阄。1998年1月,被告曹文喜经抓阄分得包括其幼子曹XX、本案原告曹长海夫妇在内的旱地0.6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因曹长海无暇耕种,逐委托其父曹文喜对其夫妇承包的0.2亩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1月,XXX经济社与曹文喜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提高农民收入,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曹文喜愿意将其承包的该村东上坎土地0.6亩交给(流转)XXX经济社,用于种植、养殖等;流转期限23年(自2005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金每年每亩500元,每年度的1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流转金等。协议签订后,曹文喜逐将包括曹长海承包的0.2亩土地在内的0.6亩全部流转XXX经济社经营管理,XXX经济社亦向曹文喜支付了2005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金,其中包括原告曹长海夫妇应得的土地流转金1000元。2015年初,曹文喜、曹长海父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逐要求曹文喜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庭审中,被告曹文喜同意返还原告曹长海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涉案土地流转金1000元,同时要求从曹长海欠曹文喜的10000元中核减,曹长海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本院试图调解,被告XXX经济社、互润公司均同意在适当地块内退还曹长海0.2亩土地,但原告曹长海执意要求返还原始所分地块及位置,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另查明:2005年1月1日,XXX经济社与互润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X经济社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土地0.2亩)118亩土地,发包给互润公司,用于种植、养殖等,承包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至2054年12月31日)。现合同正在履行中。上述事实,有被告XXX经济社提交的其与曹文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XXX经济社与互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任该村XXX村民小组组长曹XX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长海夫妇承包的0.2亩土地,因其无暇耕种,委托其父曹文喜经营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对委托其父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曹文喜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XXX经济社,应视为系曹长海的授权,被告曹文喜在曹长海委托管理期间,有权代表曹长海与XXX经济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XXX经济社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互润公司已达11年,作为该村村民的本案原告曹长海早已明知。现曹长海称对此不知情,有悖常理。曹文喜与XXX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应属有效。曹长海要求确认曹文喜与XXX经济社签订的涉案土地流转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文喜在庭审中,认可退还曹长海2005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金1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着诚实信用及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长海土地流转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曹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曹长海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曹文喜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