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与谢长会、孙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谢长会,孙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昆,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朱朝光,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琼,女,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麒麟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桃,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麒麟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会,男,汉族,1984年8月9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桃,女,汉族,1971年5月8日,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与上诉人谢长会、被上诉人孙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和谢长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玉琼、李柱桃和何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光、上诉人谢长会的委托代理人严胜浪、被上诉人孙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何某某驾驶云DV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麒麟区东山镇境内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05分许,行驶至S315线K49+100m处,该车前部与谢长会驾驶的云D62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志昆、何玉琼系何某某的子女,李柱桃系何某某的妻子,何某某于1966年2月25日出生。另查明,云D62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桃,该车于2014年10月1日转卖给保凤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凤仙与被告谢长会系夫妻关系,云D62X**号车系夫妻俩共同购买,该车由被告谢长会驾驶营运。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需追加保凤仙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需追加。被告谢长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长会驾驶云D62X**号重型货车与何某某驾驶云DV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谢长会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云D62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桃,但该车已于2014年10月1日转卖给被告谢长会的妻子保凤仙,故被告孙桃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是否需要追加保凤仙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某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谢长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死者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麒麟区遮格冲煤矿上班,系曲靖市麒麟区遮格冲煤矿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遮格冲煤矿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该煤矿是在曲靖市麒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正规、合法企业,何某某生前在该煤矿上班,其与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为24498.5元(48997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抚养人与死者何某某不存抚养关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亲属为丧葬支出的必要费用即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原告方已经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0718.5元。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项下费用(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何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500718.5元,由被告谢长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下余39071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应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谢长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何某某应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谢长会承担赔偿390718.5元的30%,即117215.55元。综上,被告谢长会共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17215.55元=227215.55元,但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谢长会实际还应赔偿16721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215.55元;二、驳回原告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宣判后,何玉琼、李柱桃、何志昆和谢长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玉琼、李柱桃、何志昆请求依法改判227215.55元由孙桃、谢长会共同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孙桃企图逃脱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弄虚作假,与肇事时的驾驶员谢长会之妻签一份虚假的购车协议,导致法院误判。1、发生交通事故时,谢长会所持行车证是孙桃的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孙桃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肇事时由谢长会驾驶。3、在肇事后孙桃及其丈夫在交警重案组说,车是谢长会开,本来要合作给谢长会,但谢长会拿不出钱,只好给谢长会帮开,可以认定孙桃雇谢长会,损失应由雇主承担。4、肇事后交警大队组织进行多次协商,孙桃均以车主身份参加调解,从未说车已转让给保爱仙。5、交通事故后,孙桃向交警队写了保证书,交了5万元押金,而保爱仙从未以车主身份进行调解。6、一审中,上诉人对孙桃提交的虚假协议严正声明不予认可。综上,车辆转让属于造假行为无效。谢长会答辩称,其理由不能证明本案应由孙桃承担责任的说法。谢长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763.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1、上诉人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死者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本身就是违法的,且追尾撞上上诉人车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极其轻微,从人道主义最多承担20%。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只能依据农村标准来认定,计算为6141元/年×20=122820元。何某某是东山镇农村户口,其工作单位是麒麟区遮格冲煤矿,该煤矿所在地也是在东山镇,虽然该煤矿在麒麟区工商局登记,但充分说明了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都是在东山镇,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上诉人只应赔偿所有费用59763.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何某某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1500元,共计158818.5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余下48818.5元,由上诉人承担20%为9763.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上诉人只应赔偿59763.7元。何玉琼、李柱桃、何志昆答辩称,1、其上诉状中提到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有规定,一审责任划分是符合规定的。2、标准问题,上诉状中只说到认为必须是在城镇生活才能参照城镇标准,根据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参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的有多种情况,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仅仅是其中一种情况。本案中涉及的企业系正规企业,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是非农收入应当参照城镇标准,其上诉的理由是违反立法本意的。被上诉人孙桃表示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何玉琼、李柱桃、何志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的讯问笔录一份,孙桃对其与谢长会的关系作了清楚的表示,对孙桃的笔录中第4页从第1行到倒数第5行都有表示;2、交警的调解记录7页;3、保证书一份;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孙桃是该车的雇主。经质证,上诉人谢长会认为笔录中第2页说得很清楚,车卖了,还在差钱,车辆已经买卖了,第3页孙桃也表明了该车已卖了,只是至今谢长会还欠孙桃10万元没有付,并非其说的该车没有卖。保证书中也清楚的证明了该事故发生后,孙桃向交警部门承诺该车在事故没有处理前不转移,不变更,同样不能证明该车没有买卖的事实。调解记录写的很清楚,都是谢长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恰恰证明该车辆已转移了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桃表示同意谢长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除“另查明,云D62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桃,该车于2014年10月1日转卖给保凤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凤仙与被告谢长会系夫妻关系,云D62X**号车系夫妻俩共同购买,该车由被告谢长会驾驶营运。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需追加保凤仙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需追加。”该部分应当予以删除外,其他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云D62X**号登记所有人为孙桃,谢长会系孙桃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2、孙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死者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系曲靖市麒麟区遮格冲煤矿参加工伤保险的正式职工,且该煤矿是在曲靖市麒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正规、合法企业,其固定收入来源为煤矿上班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且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煤矿地址在农村不影响何某某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谢长会提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孙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孙桃主张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谢长会之妻保爱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桃应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存在并成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综合来看,孙桃仅有其陈述和一份协议证实其已将车辆转卖给保爱仙,根据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车辆买卖应以登记为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孙桃未能提供双方之间支付购车款的相关依据,且也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桃均参与调解处理赔偿事宜,而谢长会并未参与处理,从常理上讲,与其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谢长会明显不符。孙桃和谢长会主张购车款以所欠工资抵扣,但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工资欠款的事实。综上,现孙桃所提供的证据系孤证,而孙桃和谢长会本身就属于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车辆已实际转移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车辆买卖关系存在并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判决孙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孙桃不能证实买卖关系存在并成立,应认定其与谢长会仍然系雇佣关系,孙桃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谢长会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272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已垫付的6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7215.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何玉琼、李柱桃、何志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长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7215.55元。三、上诉人谢长会与被上诉人孙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何志昆、何玉琼、李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